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篇一:最全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计人民币9587.1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致具状人:证据说明提交证据人签名:提交日期:材料证据清单提交证据人:经办人:年月日年月日注: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篇二:xx诉xx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邵东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谢志如,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新枧村。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王永红,湖南黎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马皇村2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如与被告刘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如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徐家铺木材加工厂内做事,约定工资按0.9元-1元/平方米计付。同年3月11日,原告在木材加工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其他分文未付。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应由做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22950.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谢来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内做事,按0.9-1元/m2计酬,月底发工资,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加工作业中被平刨机锯伤,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治伤医疗费票据11张,旨在证明其治伤花费医疗费5121.6元;三、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票面额为441.6元;四、治伤诊断书、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护理的事实;五、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六、治伤往返车票16张,票面额为160元。被告刘志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谢来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谢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不应认定。另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一种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故对该鉴定不能采信。被告刘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依法经营;二、证人谢良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刘志伟租用谢良成的房子做木材加工,将拼板加工业务按0.9-1元/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