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解读:之前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这种观点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
针对这一情况,本解释规定: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对比新旧法条: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旧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因此,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亦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