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x 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万m2,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00余万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甲方(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方(建筑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一天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将工程造价改为500元/m2,以及未约定垫资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协议基本一致。 工程开工不久,双方对电气、自来水等配套工程是否包括在先期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39元的造价中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并于 1997年4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由甲方(房地产公司)负责上述配套工程。”之后,房地产公司于 1997年11月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在当年12月底以前结清并支付完毕。但后来双方对是否要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配套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建筑公司又产生分歧。到 1997年12月底,房地产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建筑公司在数次要求房地产公司付清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 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房地产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虽然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协议书》。由于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有约定建筑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4条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设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和第5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据此法院判定双方执行的《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垫资条款,但双方并未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因此该合同也不认为是有效合同。而基于无效的《工程协议书》基础上签定的《会议纪要》及还款承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方法以及工程量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只能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据此,法院裁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744326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