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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特许协议纠纷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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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BOT特许协议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引言 1.1 案件 2004年的福州鑫远案一度引人注目,香港秀明公司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福州鑫远公司(下称“合作公司”),该合作公司与福州市政府于1997年签署了《专营权协议》,共同负责经营闽江四桥的建设和运营项目。项目一度运作良好,直到 2004年产生了纠纷。合作公司首先与福州市政府多次磋商解决方案皆无果,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而福州市政府则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无权受理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 该案最后以 2005年8月港方与福州市政府达成协议收回投资退款彻底退出福州鑫远路桥项目而告终。虽然诸多关于审理、仲裁或协商的细节尚不可知,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值得反思的:一旦 BOT特许协议产生了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提交仲裁解决?政府此时若以协议的行政性质为由主张不可适用仲裁怎么办?即使双方事先约定了仲裁方式并签订了仲裁协议,但此时如果对争端条款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法律上能否找到相关规定?理论上能否找到依据? 1.2问题 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将仲裁规定为 BOT特许协议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而且实务中出现的绝大多数的BOT特许协议中都约定了适用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这似乎已成为一种共识和趋势,并没有人质疑仲裁方式究竟能否在 BOT特许协议这一特殊类型的合同中适用。但福州鑫远案已经表明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疑难将伴随协议纠纷而产生,将会导致争端解决的效率低下,成本提高,更会使得国内外的私人投资者对于参与我国 BOT项目信心不足。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笔者试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中为仲裁的适用性找到立法依据,对 BOT特许协议争端的可仲裁性进行分析。 二概念 本文讨论BOT特许协议产生的争议在我国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首先须明确下列几个概念以限定讨论的范围: 2.1 BOT特许协议的主体限定 本文所指的BOT特许协议,为国内主体之间订立的、依据项目东道国法律成立的、在东道国境内履行的国内契约。 BOT项目涉及诸多类型的合同,但整个合同体系的基础协议和核心是 BOT特许协议。 BOT特许协议的缔约主体是东道国政府与东道国国内项目公司。在实践中,虽然曾经存在过外国投资者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的情况,但是从 BOT的实际运作趋势来看,这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从现在有关 BOT的立法趋势和实践惯例来看,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中标者)之间签订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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