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三 于上开旨趣之下,立法机关应本于保护义务,就伴随高度工业化或过度开发而产生对环境或卫生的危害,以及科技设施所引发的危险,于法律中作必要的防护规范,并授权行政机关采取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的措施,以维护人民的权益[67][67].于此规范中,法律若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裁量权者,由于裁量之授予,旨在使行政机关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得以依个别的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法律效果之是否发生或如何发生,故其所为的决定,原则上仅涉及当否的问题。惟基于法治国原则及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旨趣,行政机关于行使裁量权时,仍须合乎法律规定的意旨,并遵守一般法律原则,就此而言,人民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无瑕疵裁量」之公法上权利,特别是行政法规如寓有保护第三人的意旨者,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尤应考量人民所受干扰或危害之程度及范围,否则其所为的裁量决定,难谓无瑕疵之处。尤有进者,法律规范的目的若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且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的事项为明确的规定,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负有作为义务,则于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等法益,遭受重大危害时,行政机关即应作出特定处分或采取一定的措施,并无不作为的裁量空间(所谓「裁量萎缩」或「裁量减缩至零」)。于此情形,人民除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一定措施的公法权利外[68][68],于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执行职务或拒不为职务上应为之行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被害人自得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69][69].至于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的探求,则应就个别情形而定。如法律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对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机关为一定作为之请求权者,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益,固无疑问;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该特定人若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有损害者,国家亦应负赔偿责任[70][70]. 以上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国家保护环境义务的客观面向,以及人民在「行政法上」所享有的保护请求权。惟在宪法学理上较具争议的问题是,人民是否相对取得「宪法上」的保护请求权?特别是能否请求立法机关为一定的保护立法?对此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客观要素的功能,旨在强化国家对于基本权利内涵的保护,国家如未尽保护义务,无异是对人民权利的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