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第1页共6页效证明
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