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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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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 第四章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民法是权利法,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围绕权利形成的,包括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和权利的内容。其中,权利的主体以自然人、法人(统称为法律上的“人”)为限,处于对特定利益的主动的支配地位;而作为权利的客体,则处于被动的受主体支配的地位。 权利的客体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例如,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的人格;物权的客体为有形财产;准物权,其客体为一定的权利,如,权利质权;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作为的或不作为)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慧财产等等,不一而足。 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得以物或精神财富作为客体,此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又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作为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除了物权、无体财产权及债权以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1 由此可见,权利的客体本来不以“物”为限。但是,由于人们的一切财产关系究其根本无不与“物”发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也有学者称“物”为债权的间接客体。2 正因为物所处的作为权利客体的根本性地位,所以“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就不仅仅处于物权编,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物”的一般性条文通常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智慧产物的日益关注,与物不同的另一类权利客体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是智慧财产。它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存在,但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 3 。对于智慧财产,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其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一编,而应当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来规范。4 第五章 物的意义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5 但民法世界又不是对生活世界的直观描述,而是用民法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 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兹解析如下: 一、物须为有体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 0 5 页。 2 刘得宽著:《民法总则(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 9 9 2 年 9 月修订新版,第1 4 9 页。 3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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