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近些年来,我国研究公司法的学者在论述董事义务时,几乎都引进了“注意义务”(或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两个概念作为论述的基础。介绍外国法的相应规定时,也是如此。其实,作一番深入的研究后就会发现,我们在介绍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有关制度时,字面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并不真正的相同。 对于英美法中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美国汉米尔顿的《公司法概要》一书叙述得非常详尽。该书指出:按照《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注意义务(DutyofCare)是指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此外,美国法在长期的判例中还形成了“业务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等等著名的原则。对于董事的另一项重大义务-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的违反一般包括四类情形:“(1)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到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到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到董事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其实,这四项又可以被合并为两项:自我交易和与公司竞争。关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美国有很多著名的判例。并且,近年来,也制定了一些严谨的成文法规范。 从大陆法系的代表、较少受英美法影响的《德国股份法》的第93条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关于“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的规定。主要有:(1)执行业务时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的注意;(2)保守秘密;(3)违反该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可以免责。在本条一共列举了九种原则上禁止的行为,如违法向股东返还出资、分配公司财产、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时进行支付,等等。该法没有使用“忠实义务”的概念。不过第87条规定了董事会成员薪酬的原则,第88条规定了竞业禁止,第89条规定了对董事会成员给予贷款的禁止。 从这种比较中可以看出,《德国股份法》中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第一项等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面的内容实际上都大致属于英美法中的忠实义务。所以,大陆法原来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含义比较模糊,其外延缺乏统一的界定。比较广义的注意义务其实包括英美法中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者在内。这种情况至今在日本公司法理论中仍然保留着痕迹。日本公司立法虽然早已引进“忠实义务”的概念和对董事义务的二分法,但学术界大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