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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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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保健事业健康发展,保护患者及其亲属、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的追溯期是指为确定本公司承保的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个日期。 第四条 本保险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条 本保险的患者代理人是指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受患者或法定代理人书面委托从事医疗事故索赔的人。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限终止的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患者或其代理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使用伪劣的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卫生材料、医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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