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包括专门从事仓储经营), 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条件、申请、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 运输工具用燃气,以及用于国防科研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2 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涉及下列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储存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包括运输工具加油站); (三)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下列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且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六条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集中交易市场,具备条件的企业应进入市场(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外),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区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加强经营管理。 第二章 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3 ( 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