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格为标准的犯罪人分类方法之可行性研究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
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
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1]: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
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Schafer)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⑦生活—倾向类型学
犯罪学家从不同视角对犯罪人进行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标准上的划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
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容易忽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生物学决定论的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的改造
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本身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
人格犯罪人观的提出,恰恰可以在此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
我们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人格不仅仅只是一个狭义的心理学概念,同时也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
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包括基因遗传、人脑、内分泌、激素、个体体质等的影响;其二是社会基础,包括家庭、学校教育、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引导等
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
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特定的身心组织,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因,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进一步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
从刑事法学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