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靠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2003年 7月 14日,客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约定由甲方(客运公司)提供广州省站至中山三乡线路牌三块给乙方(王某)使用,并负责协助办理购臵车辆等,乙方负责筹集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客车三辆;乙方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乙方应交其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给甲方审核及存档,提供司机资料报交警备案,驾驶员经甲方考核合格,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领取营运汽车驾驶《上岗证》后,方准予驾驶车辆;乙方车辆驾驶员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每月二次安全学习活动,乙方驾驶员没参加安全学习活动者,按缺席人数每人每次100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连续4次或一年累计超过8次没参加安全学习活动者,甲方有权对其实行解聘处理;乙方车辆驾驶员及乘务员必须认真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 8月 1日至 2007年 7月 31日
2003年 8月 4日,叶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广州省站至中山三乡线路上从事司机工作,驾驶王某出资购买的车辆
2003年 9月 23日,叶某向王某交纳押金
叶某每月从王某车队经理处领取劳动报酬,日常工作由车队经理进行安排
叶某所持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一栏为客运公司名称
2006年 5月 31日,叶某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 6月 1日起,叶某未再为车队提供正常劳动
王某确认未支付叶某 2006年 5月份劳动报酬 3200元
叶某于 2006年 7月 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某和客运公司支付其5月份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叶某、客运公司及王某就劳动用工关系所在发生争议
叶某认为,其劳动用工关系虽在王某车队,但客运公司对王某车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客运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已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且根据《合作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