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 2 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 (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 (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