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5 号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2 0 1 3 年 1 2 月 5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 0 1 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2 0 1 3 年 1 2 月 3 0 日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2 —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