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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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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增加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款不仅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也要求法官、诉讼代理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管辖的修改 (一)修改协议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修改的此条,一是在国内诉讼中增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也可约定管辖,实现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内外并轨。二是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原来的五个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二)增加应诉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前国内管辖并无此制度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实行内外并轨,国内诉讼也增加应诉管辖即以当事人的应诉视为默认法院有管辖权。 (三)增加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前公司诉讼实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新修改的民诉法,一是明确提出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一般与公司注册地一致,但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是明确公司诉讼的范围仅指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公司本身的组织行为。 (四)修改下交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修改,一是新增上级法院案件交下级法院程序上的限制,经上级法院批准;二是对移交案子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要确有必要才可移交,例如:移民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纠纷等案件移交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更便于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修改回避情形的规定。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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