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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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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 口在本省而 离 开 省境的均 应遵 守 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节育与 优生 第六 条 计划生育实行准 生证 制度 。凡欲 生育子女的夫妻,须 按 下 列 规定共同提出 申 请 。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 结婚证 、户 口和双 方 单 位 或 所 在村 (居)民委员会的证 明 ,由女方 所 在乡 (镇 )人民政府 或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批 准 ,发给 《一胎准 生证 》。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且 居 住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 聚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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