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1998年6月12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8]3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汽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
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三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进行的调解
第四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
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
第二章 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
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条 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 (二)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三)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和书面报告; (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凭证等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一)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按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