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畜牧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畜牧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畜牧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定畜牧场,其类型如下: 一种畜禽畜牧场:指专门饲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血统登录之种畜、禽者。 二生产畜牧场:指种畜禽畜牧场以外饲养家畜、禽者。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定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区编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于使用分区编定后不合土地使用分区编定,各相关主管机关命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建筑物前之土地。 第 4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二畜牧场坐落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坐落于都市计划区者,并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文件。主管机关能以电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检附。 三经营计划书。 四畜牧场位置图及配置图。 五主要畜牧设施说明书。 六依环境保护法规应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定非属应提污染防治措施计划者,免予检附。 土地非申请人所有时,除前项第二款所定文件外,应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之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土地为共有者,应附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书。 第 5 条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于建场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勘查: 一申请畜牧场登记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场内密闭式之钢筋混凝土与砖墙构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饲料调配室及畜禽产品处理室等畜牧设施之建筑执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请建筑执照之设施,应提出核准容许使用证明文件。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核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及变更登记之畜牧场清册,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7 条 畜牧场分场之饲养规模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指定之饲养规模者,应另申请畜牧场登记。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种畜禽或种源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机关 (构 ) 或畜牧场之证明文件。 二育成或发现经过。 三饲养试验报告 四实物、产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