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 2月 12日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以第 240 号、第 241 号、第 242 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对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法律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 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 矿泉水为 10 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 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 40 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 地热、煤、水气矿产为 200 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 石油、天然气矿产为 2500 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