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2011 年 12 月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 月 4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 号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2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