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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封建社会司法功能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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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封建社会司法功能的区别摘要:中欧封建社会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表现在司法功能主体专门化程度不同;权力制约功能差异悬殊;通过司法控制社会的方式不同;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差别明显。理解中歐历史上司法的巨大差异,有助于我们目前更好地确定司法改革的方向。关键词:封建司法;权力制约;社会控制中欧封建社会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比如在性质上都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在形式上司法功能专业化程度低等。但总体来说,从这一时期开始二者就存在巨大差异,“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1](P.65)。一、司法功能主体专门化程度不同在英国,早在 12 世纪亨利一世就将御前会议的司法职能分离出来,由专门机构掌握,比如专门从事王室财政税收案件审理的理财法院。亨利二世时期又成立了“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分别管辖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法兰克王国很早也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关——王室法院。但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尽管发挥司法功能的机构和人员已经产生,但专门的承担司法功能的机构一直没有被设立。在秦朝,中央设置了廷尉负责审判工作,在唐朝,中央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司法机关,称为“三司”。唐朝对大案、要案常由三个部门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唐朝的这个做法被以后大多数朝代沿袭,只是名称有所变化而已。尽管在中央设立了这些专门的司法机构,但其他机构的人员参加审判是非常普遍的事。明朝“朝审”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驸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五军都督共同审理在押待决死囚,号称“九卿圆审”。其他的“热审”、“大审”等等也有其他部门的众多官员参加,皇帝还往往派遣太监参加和主持审判,表现了皇权对司法的控制。在地方,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是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工作,司法从属于行政。二、权力制约功能差异悬殊欧洲中世纪早期,各个封建国家内部的领主的权力很大,“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也是对王权进行制约的重要手段。封建领主可以通过法庭的力量维护自己的特权,直至迫使国王也必须遵守领主法庭的决定。西班牙国王在登基时,大法官代表所有的城邦这样对国王说:“我们同你一样,甚至比你更有力量,我们让你当我们的国王,是要你保持我们的法律;否则,就不让你当国王了。”大法官还有权向所有城邦指控国王并主持审判,虽然事实上从没有这样的事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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