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情况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制造优美干净、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活动环境。 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牧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 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进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