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发生冲突如何确定管辖?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这一点在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但该等从属性是否当然使担保合同受主合同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管辖则是个复杂的问题。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属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和担保关系)、涉及到不同的合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担保人),当事人可以各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一般来说,若合同当事人仅就主合同或仅就担保合同发生诉争的,只需适用所争议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可。然而就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债权人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同案诉请的情况而言,当事人很有可能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或者争议解决机构不一致而主张管辖权异议。从争议解决成本、策略、效率等方面考虑,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能否合并审理、如何合并是各方当事人首先关心的问题。本文笔者拟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初步探讨在发生前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冲突”时应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协议管辖时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形比较容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选择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则应以主合同确定的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法院。以最高法院审理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一终字第 94 号)为例,该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即引用了《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认为“本案系贷款人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