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处分第一局部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平安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有关规定,使船舶未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使浮动设施未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平安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
其中船舶未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根据
船舶最低平安配员证书
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根据
船舶最低平安配员证书
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
船舶最低平安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
船舶最低平安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根据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平安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平安操作;〔九〕船舶未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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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分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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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分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二、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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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处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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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处分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