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方法以及核定标准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标准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平安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平安生产; (三)推动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根据本方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工程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根据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标准,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标准,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根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