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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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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比如夫妻中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损害。而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从另一方面讲,也就助长了姘居(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我国在2001 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进展的必定需要,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定需要。在我国,1931 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如 1950 年和 1980 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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