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法律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双方平等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代销、代购、联营、购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时与供应商发生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五条 零售商、供应商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显失公平、阻碍竞争,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零售商向供应商提供服务,均应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运送方式、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货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采纳一方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注明格式合同提供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鼓舞零售商、供应商采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举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㈠ 要求供应商对所供商品给予最优惠价格,否则将对供应商加以处罚或实行其他对供应商不利的措施; ㈡ 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㈢ 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损耗的缺货责任,而要求供应商承担缺货责任,如出现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后,双方基于公平原则协议补损; 本条所述商品损耗,是指因商品的自然属性或销售环节中第三方的介入,导致的商品数量减少、被污染、包装破损、变质等商品价值减少或灭失。 ㈣ 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标准,而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