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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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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 白冬 提要: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行,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加和表达意见的时机。充分地参加和表达既表达了尊重参加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加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加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宝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确实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加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阻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那么,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无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加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 18 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 20 世纪70 年代德沃金“仔细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化、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 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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