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合伙人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合伙人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 6 月 18 日、6 月 19 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鹏、袁季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克劳斯-奥斯特柏克、安晓地,被告的翻译人员郭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 1996 年 2 月 16 日签订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该合同对设计工作的进度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完成有关设计工作,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1998 年 4 月 6 日,双方经协商对施工图纸的具体执行日程重新达成协议。但在该项目开工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在 1998 年 8 月 31 日交付地下请照图,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影响了基坑安全和工程的有序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 1998 年 11 月 16 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暂停合同通知,要求被告在 7 日内履行其主要义务,但被告再次未能完成,导致原告在 1998 年 11 月 23 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对此表示不同意,然而至今还是未交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设计合同已于 1998 年 11月 23 日终止履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897,611 元(本金为人民币11,731,220 元,按每延误一天罚款本阶段设计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自 1998年 8 月 31 日起计算至 1999 年 5 月 5 日止);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5,926,560 元(每天停工费用为人民币 64,480 元,自 1998 年 8 月 31日起计算至 1999 年 5 月 5 日止,共 247 天);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交图而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 14,458,000 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迟延交图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合同须经批准后生效,上述设计合同于 1996 年 9 月 24 日方被批准,故原初步确定的设计进度应延后 7 个多月.在项目的设计过程中,有诸多因素造成交图的延误,而非仅被告的原因.如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时间较长、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不及时反馈或不及时提供有关设备数据及招标文件,以及被告的中方合作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的不合作。原告在《暂停合同通知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