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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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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5 年 6 月 13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0 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进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根据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实行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进展改革、规划、科学技术、房地资源、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舞采纳建筑节能推举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进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法律规范. 第六条(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要求)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实行建筑节能措施. 第八条(对改建扩建项目的要求)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实行建筑节能措施。 第九条(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条(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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