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沪卫法规〔2024〕11 号( 2006—07—06 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法律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经营单位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法律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
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