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起诉交通局不履行合同【案情介绍】 2001 年 4 月,原告江西省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江西省彭泽县交通局、彭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彭泽县范围内交通局、运管所只批准设立原告一家公交公司,不再设立第二家,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按新增车辆每台每月100 元标准赔付;两被告应依据法律、政策严格法律规范出租车市场,将现有的出租车限制挂靠在原告公司;负责所有农线班客车进入原告的停车场,进场营运;负责协调好公安、交警、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切实保证原告能依法营运,严禁黑车冲击客运市场。原告必须按约定及时上交管理费,公交车每台每月上交 100 元整,挂靠的出租车每台每月上交 90 元,挂靠的农班车辆每台每月上交 100 元,交款时间为每月 5 号前一次性交清,到期未交,按应交款的 5%计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拒付管理费;原告必须根据国家法令、政策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政策给予处理;原告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经营上的理由拖欠税费及应交费。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租出去的车辆遭到执法大队的扣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与有关部门协调的义务,切实保证其能依法营运。交通局亦多次进行了协调但未起作用,最终导致原告租出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租赁户拒交每月 2 000 元的租赁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由此导致的总经济损失为 1 228 03080 元。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最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因此本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有的认为该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仍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评析】本案是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 2 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推断某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