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2 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1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