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11 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有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置的从事吸取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一般具有下列重要特征: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规定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规定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波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规定采用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亲密有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具有下列重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二)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三)市场风险; (四)利率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 (六)操作风险; (七)法律风险; (八)声誉风险
第六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时步理解商业银行的基本状况,评价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与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八条 在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与否具有商业银行审计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与否熟悉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与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行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业务委托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