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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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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共 27 条,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 10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 年 8 月 22 日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政府令第 236 号《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10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法律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根据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根据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相适应;(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进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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