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 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