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法律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舞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工作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 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