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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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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根据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纳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别,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二章 磋商程序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纳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实行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举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实行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举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举意见。采购人推举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举供应商总数的50%。第七条 采纳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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