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纠纷救济手段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王某等人均系原某市延边街路边临时商亭业主,于 1994 年 9 月动迁时分别 与某区城建局签订了临时商亭动迁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 2 条规定“动迁业主可
优先租用或购买建在原延边街的商业住宅,购买位置可按原批准位置就近选
择":第 3 条规定“按动迁面积购买时可优惠社会价格的 5%-10%”
协议签订后, 王某等人按动迁面积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费,并按协议规定
时限拆迁了自己的临时商亭
1997 年 3 月,该处新建门市房竣工
以未取得出售该门市房的资格为由,告知原告不卖房,但可以优惠租房,优惠
条件为原动迁面积的 7%
王某等人对其不履行协议中的购买商业门市房的条款不服,起诉到当地人 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城建局按协议履行规定,允许其购买商业门市房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订立行政合同必须合法,遵守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
被告在未取得出售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便与各
动迁业主签订有买卖房屋内容的动迁决议,违反了合同真实自愿原则
协议中有关卖房的条款均属无效,应予撤销
本案协议动迁的标的物均系路边临时商亭
根据当地市政设施保护条例的 规定,临时商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
通管理需要,占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各动迁业主原商亭的临
时占地执照上也有明确规定:“国家用地无偿迁出
”因此,被告按每平方米ω
元给予原告动迁补偿费是没有根据的
本案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参照我国《民法通则》规
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
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但鉴于上述被告给予原告动迁补偿费已成事实,可作为
因被告过错对原告的经济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