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交易习惯之司法适用 一、习惯与习惯法 习惯自古乃调整民事活动的主要依据,其在民法进展史上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现代民法起源于罗马市民法并逐步进展为市民社会的私法,而市民社会的私法是市民社会自身习惯、风俗、惯例等规则长期积淀的结晶,习惯堪称私法的真正渊源
现代社会,习惯仍是各国民法的重要渊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1 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瑞士民法典》第 1 条第二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抽出的规则裁判
”[1]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习惯都具有恒久的生命力
习惯内生于人类的社会活动,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经过社会公众长期的惯行,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准则
习惯是一种社会生活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须同一地区的社会一般人所共同遵守
博登海默认为“习惯乃是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2]
《中华法学大辞典》将习惯定义为:“人们的同一行为经多次重复而在实践中逐渐成为习性的行为方式
一个习惯假如具有社会性,并被人们广泛接受,就会成为普遍公认的社会行为规则
这类习惯在历史上往往是法的重要来源之一……”[3]传统法学理论的习惯属于社会范畴,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法律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并为周围人们或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行为法律规范,它符合法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在许多国家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
传统法学理论的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4]
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法律规范,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
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