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认定探讨论文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对有关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进一步明确其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法律法律规范原本进一步包含“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
《合同来源:()法解释二》用这一限制性解释,把管理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在判定合同效力时“强制性规定”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样,科学地缩小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
避开了因把“强制性规定”同合同效力一律关联,疏于区分立法目的、过分干涉意思自治,造成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皆武断做出无效处理局面的继续出现
《合同法解释二》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援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就需要进一步确定“强制性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又称“取缔性”)还是“效力性”的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一般不作无效处理
2 对已有认定方法的简述 准确认定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实施起来是个复杂的事情
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
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来源:()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前两种情况,法律有明确的效力规定,依规定确定即可
但是第三种情况由于没有规定行为的效力,那么到底如何把效力性规定同管理性规定、指导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相区分就成了问题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