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 年 9 月 27 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4 年 6 月 18 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4 年 7 月28 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4 年 3月 28 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4 年 3 月 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进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与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与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与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与上级人民政府人口进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进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与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与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