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地下开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标准 (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为了进一步规和提升地下开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进展,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境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地下开采矿山
第 3 条 矿山必须具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 4 条 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 5 条 全面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深化岗位达标和专业达标,提升安全标准化水平,严格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
第二章 组织保障第 6 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2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但最低不少于 3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3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 7 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书
各类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