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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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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 1988 年 11 月 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 199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6 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登记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联营企业、在中国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 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与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动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 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 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讨论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 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 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 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 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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