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法则探究 一、损害的认定 何谓损害,理论不一,关于损害的分类,也存在不同标准
按一般理解,损害指因违约造成的对非违约方的不利益
抽象的概念始终具有争议性和模糊性
但不可回避或必须要解决的重点是,哪些损害可以获得赔偿
(一)所受损失与可得利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4.2 条: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开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
合同法第 113 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 1149 条规定:对债权人应负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的利益
法国学者认为,所失的可得的利益即指间接损失
(根据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来区分,假如损害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发的,没有介入其他因素,那就是直接损害;假如介入了其他因素,就是间接损失
)这样的问题在于,假如是间接的损害,则不能认定为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失 违约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历存争议
通说认为,原则上,违约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其他国家,这也是一个基本原则
不同的是,在其他立法中,虽然认为违约通常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个别情形下,也可以适用
我国的观点在于,违约一律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
否定违约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主要是:(1)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该原则
(2)违约方无法预见另一方的精神损害,不符合可预见规则,不需赔偿精神损害
(3)精神损失难以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市场混乱
(4)精神损失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来解决,无需再适用违约责任
但是,(1)何谓交易需要界定,仅指金钱交易、财产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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