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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立法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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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立法讨论论文 摘要:行政法学界将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并承认了相对人对后者的抵抗权,以期维护社会的正义保障私人权利。但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为了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应该统一立法用语,区分“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承认公民相对的抵抗权;完善事后救济手段。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相对抵抗权;无期限追诉权 一、学理上的认识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论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对人有尊重之义务,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撑下,才产生了随之而来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里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为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确定行政法律关系,对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当相对人面临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时候,相对人仅仅有权通过事后的复议或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而无法对当时的行政行为进行抵抗,未免有失社会正义,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学界产生了所谓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虽然存在,但因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宣告,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有以下两个主要的特征: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推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 44 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推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实行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给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2]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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