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民一庭 胡毅随着经济的进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交通工具。机动车数量和使用频率的增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急剧上升,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也高居不下。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纠纷不仅涉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者双方,还涉与到最终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关于机动车保险方面的法律适用,也就成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一、现行法规中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定义目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章节里多次用到“第三者”这一概念,但整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对第三者这个概念进行定义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用到了第三者这个概念,但是同样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在其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虽未直接对第三者作出解释,但在第 3条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解释中明确“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文义上理解,本车人员应该包括本车车上的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结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也可能是投保人本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乘坐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致时包括投保人在)之外涉与的其他所有人员。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情况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会遇到一些难以把握的案件,特别是由于对第三者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审判中不同法院不同案件承办法官,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例如:案例一:王某乘坐某驾驶的某所有的汽车在公路上行使,经过一处急下坡时,车辆出现险情,情急之下,王某跳出车外,由于车辆失去控制,运行中车辆后轮压至王某头部,致王某颅损伤,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以王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王某亲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