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与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与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