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案法律评析摘要微信商标案的一审判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因为它是发生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而且微信是一种迅速普及、百姓接触非常深刻的技术产品,它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而且基于计算机技术软件的特殊性,它的推广方式与传统的商标都存在区别,这也是导致本案判决争论的原因之一
本文通过案件争议的焦点,对在先申请原则的利弊及我国立法的缺陷进行分析;其次,通过对“不良影响”条款以及公共利益进行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腾讯微信的更名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影响,应当坚持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最后,针对类似案件的解决提出对策:第一,应当完善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优秀经验,通过互联网技术让商标的审查期限大大缩短:第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否发生混淆,应当根据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特点来判断
关键词:微信商标案;计算机技术软件;公共利益引言众所周知,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就在于识别,它可以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进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微信商标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一方是申请在先,另一方使用在后,并且创造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法院认为如果要让后者更名就会让消费者混淆从而影响公共利益
判决理由是商标法第十条之不良影响条款扩张到公共利益,从而突破了在先申请的基本原则
一 “微信”商标案介绍2010 年底,创博亚太公司申请了注册被异议的商标,于第二年 8 月底,商标局经过初步审定,将被异议的商标定为第 38 类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信息传送以及电话业务等方面使用的商标
其后,张某在法定异议期对审定结果提出异议
商标局于 2013 年的 3 月中下旬对该异议做出了相关裁定,裁定结果为对该商标不予注册,然而,创博亚太公司不认同该裁定结果,同年 4 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的申请
复审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为自身商标向委员会提出相关举证以对该公司对“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起到相关证明作用,证据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