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春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读卷宗材料,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春生涉嫌的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春生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一)被告人马春生在进货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由此可以推定马春生不知道其购入的油中加入了杂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据此,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入的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不成立本罪。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因加油站是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要给工人开支,被告人马春生对经营非常负责,进货更是谨慎。其从俊武化工公司进货时,俊武公司的销售人员小张给其出示了产品合格证,马春生和加油站的工人方明星都证实看了对方的合格证后才从对方进的货(讯问笔录 15 页和补充侦查材料第 2 页)。俊武公司有销售汽油的资质、销售汽油时提供了合格汽车所应当具有的所有合法手续,并给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可以怀疑油品存在问题的理由。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马春生在进货时已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二)被告人没有购入伪劣产品的故意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马春生根本不知道自己购入的是伪劣产品。被告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他不能也不会有一双分辨油品合格与否的慧眼,其只能根据用户反馈来判断购入的产品是否合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生从 2011 年 5 月至 2012年 2 月之间销售不合格乙醇汽油,但在 9 个月的销售过程中,在被告加油站加油的车辆没有一个因为用了其提供的汽油而出现熄火,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也没有一名长期加油的车主向被告人反映其提供的油有质量问题。被告人有理由坚信自己购入的汽油是合格的。被告人在知道供货商经营伪劣产品后,在不能确定自己是否销售了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就及时到公安机关自首(讯问笔录第 11 页),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可见其是事后才知道自己有可能购买并销售了伪劣产品的;如果其知...